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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金键与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键,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713号原告金键,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刘福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罗青松,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马小灿。原告金键诉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键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山、罗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键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7日签订《骏园春天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①原告自愿选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汤泉高尔夫球场内的骏园春天商住楼某栋某层某号住宅,总房款为人民币陆拾伍万贰仟叁佰元整(652300.00);②原告选择一次性付款:自本认购书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即2012年7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总房款(含定金),并签署相应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③被告半年内把正式合同和房产证办好给原告,并另赠送一个假日卡。认购书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于2012年7月7日付讫购房款652300.00元、维修基金13046.00元、办理附属卡费用1000.00元及代收办证费21061.00元。但直至认购书约定的2013年1月7日前,被告都未曾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并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证,若未在承诺期限内办好房产证和土地证,被告无条件全额退款;又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第二份《承诺函》,承诺退还原告购房款686407.00元,2015年2月16日前先付部分,剩下部分在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退清,如到期未付清,每月要付叁仟元的违约金并加分红款到付清为止。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承诺。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但均未得到有效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骏园春天认购书》于2015年2月4日解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652300.00元、维修基金13046.00元、办理附属卡费用1000.00元及代收办证费21061.00元,共687407.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687407.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3日利息为176281.23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3000.00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计算公式:人民币3000元/月X违约月数,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为2100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共884688.23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骏园春天认购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方认购协议;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652300元、办证费21061元、维修基金13046元、附属卡费用1000元;5、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办证费、维修基金、附属卡费用专转至被告名下账户;6、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的承诺书,证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若逾期,被告无条件全额退款;7、时间为2015年2月4日的承诺书,证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原告全额购房款,于2015年2月16日前先付部分,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退清,若逾期,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金键与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90000元。2012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骏园春天认购书》,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汤泉高尔夫球场内的骏园春天商住楼某栋某层某号住宅,总房款为人民币652300元,原告需于2012年7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总房款(含定金),并约定被告于签订认购书半年内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并办理好房产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62300元,代收办证费21061元,维修基金13046元,办理附属卡费用1000元,共计597407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因被告未如期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及办理房产证,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并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证,如未在承诺期限内办好房产证和土地证,被告同意无条件全额退款。后于2015年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退还购房款等费用共计686407元,上述款项于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退请,如到期未付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到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骏园春天认购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如期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承诺退还全部购房款,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骏园春天认购书》于2015年2月4日解除,要求被告退还房款652300元、维修基金13046元、办理附属卡费用1000元及代收办证费21061元共计687407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2015年2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返还全部房款则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到付清为止,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3000元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已主张被告按每月3000元支付违约金,故对其请求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再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键与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7月7日签订的《骏园春天认购书》于2015年2月4日解除;二、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键购房款68740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付);三、驳回原告金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7元,由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强代理审判员  邹 兴人民陪审员  邱新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俊明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