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72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康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芳芳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7日生育长子康X,2009年生育次子康XX。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仅将双方多年积蓄输光,被告还外借几十万元继续赌博,原告规劝时还遭到被告的谩骂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3年分居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康X归原告抚养,次子康XX归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康某某辩称,双方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6月22日生育长子康X,于2009年12月25日生育次子康XX。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介绍相识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要求继续生活,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若能互谅互让,互相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双方面对的问题,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