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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839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西潘楼镇苏庄村。法定代理人:杜秀英,女,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春店乡王良村。被告:苏某,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西潘楼镇苏庄村。原告王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杜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x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相继生育两个子女。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告精神分裂,于20xx年x月,王某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母杜秀英为其监护人。由于原告无自理生活能力,无法维持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xx年x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x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相继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苏某甲”出生于20xx年x月x日,次女“苏某乙”出生于20xx年x月x日,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母亲生活。因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xx年x月x日,王某被利辛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母杜秀英为监护人。2012年,苏某把王某送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因苏某缺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利辛县闫集村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2016)皖1623民特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育有两个女儿,但因原告患病后,被告并未对其尽到相应的夫妻扶助义务,致使其在娘家生活至今,杜秀英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从维护王某利益出发,代其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两个女孩现均随被告母亲生活,从维护孩子生活稳定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两个孩子均应由被告抚养,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抚养费可由被告自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婚后生育的女孩“苏某甲”、“苏某乙”均由被告苏某抚养,抚养费由苏某自理。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郁晓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