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8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蔡连炮与被告邵火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连炮,邵火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534号原告蔡连炮,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刘金区、��克震,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火车,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连炮与被告邵火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冻结了被告持有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克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连炮诉称,被告邵火车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日向其借款50万元、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曾庆贺的帐户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借款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7.5万元及利息(自8月份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邵火车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及2014年1月2日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银行支付业务回单2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曾庆贺向被告交付250万元;3.录音光盘、录音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4.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晋江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各1份,证明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份,本金仅偿还1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邵火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蔡连炮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4可以看出被告除2014年2月汇给原告6.125万元外,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5月每个月均汇给原告6.25万元,即原告所述的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2015年6月没有汇款,但2015年7月10日汇款6.25万元,原告主张这是被告支付的6月份的利息,可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7月20日偿还的25万元应扣除2014年1月、2015年7月未付的利息各6.25万元,剩余的12.5万元,即为偿还本金,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两张借条上来看,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及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且未书面约定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也不会同时在2014年1月,因此,被告主张应扣除2014年1月的利息6.25万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应扣除2015年7月未付的利息6.25万元,可以支持。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15年7月20日偿还本金18.7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蔡连炮与被告邵火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利息的约定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37.5万元,但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本金18.75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231.25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并未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邵火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火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连炮借款231.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蔡连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80元,由原告蔡连炮负担1180元,被告邵火车负担250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蔡连炮、被告邵火车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阳审 判 员  许珊妹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