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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人陈某乙,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2015年5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2月25日被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小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廖美兴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陈某乙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乙之父陈某丙与被害人陈某甲因宅基地产生纠纷。2015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得知双方发生吵架后,驾车到达寻乌县新桥西路“便民副食店”,与被害人陈某甲评理引发吵口,被告人陈某乙遂从车中拿到一根铁棍,打在被害人陈某甲的左小腿上端后外侧部位,致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尔后,离开现场。当晚,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寻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5年7月22日,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甲被他人用铁棍打击致左膝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202667.49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是:1、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陈某乙只是轻轻击打被害人陈某甲的左小腿;2、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看,本案的发生是由多年来的宅基地纠纷引起,双方对此都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乙不以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3、对三份被害人轻伤二级的鉴定有异议,并称被害人陈某甲的膝关节损伤与被告人陈某乙的加害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根据疑罪从无规定,被告人陈某乙不构成犯罪。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答辩意见是:1、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害结果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因果关系小,原因同刑事部分;2、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3、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且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另查明,原告人陈某甲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在江西省寻乌县长宁镇三二五村南坑小组,住江西省寻乌县长宁镇新桥西路便民副食店。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前往寻乌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1元;于2015年5月19日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04.2元;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1日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4923.25元;于2015年7月1日前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00元;于2015年7月14日前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用去交通费425元;于2015年8月3日前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元,交通费445元;于2015年8月3日前往赣州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5元;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5104.64元,护理垫、拐杖费238元,住宿费1183元,交通费465元;于2015年8月24日前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88.44元,住宿费319元,交通费544元;于2015年9月2日前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60.42元,交通费460元,住宿费148元;于2015年9月9日前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5元,交通费415元;于2015年9月17日前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5.5元,交通费430元;于2015年9月23日前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9.04元。2016年2月18日,江西省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某甲的伤情与被告人的加害部位具有因果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物证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使用铁质摇杆一根击打被害人陈某甲。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陈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20时许报案受理,2015年7月13日予以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于2015年5月18日晚主动到寻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卷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因故意伤害陈某甲,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9日决定对陈某乙行政拘留8日。(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于1984年9月4日出生,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且无前科。(5)调取证据清单、关于三二五村南坑村民陈某甲、陈某丙土地纠纷调处说明、协议书,证实2015年3月25日,三二五村民委员会接到南坑小组村民陈某甲反映与陈某丙之间出现宅基地纠纷,经三二五村委会派员调处,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到村委会写下协议书并叫双方签字时,陈某丙提出不同意见而未签字,最终双方调解失败。(6)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证实原告人陈某甲住院治疗时间、地点情况及损失情况。(7)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治疗票据、住院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医疗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发票清单,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后因检查及治疗用去医疗费24102.99元,交通费(包含燃料费)3184元,住宿费16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30736.99元。(8)被害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人陈某甲系农业户口。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19时许,陈某乙驾驶一辆厢式货车来到陈某甲副食店门口,二人发生吵口,后陈某乙从货车的后排座位拿出一根铁棍朝陈某甲的左脚小腿部位打了一下,陈某甲被打后就蹲了下来,后陈某乙携带铁棍驾车离开,陈某甲打110报警,后被120急救车送去医院治疗。另证实陈某甲受伤后,没有与周边的居民发生矛盾和打架,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夫妻打架等情况。(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19时许,在陈某甲的便民副食店门口,陈某乙拿着一条铁铁棍从货车上下来向陈某甲冲过去,对着陈某甲的左腿打了一棍,陈某甲被打后坐在地上,后陈某乙携带铁棍驾车离开。(3)证人林某某、潘某某、刘某乙、胡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近三四年腿脚行走正常,2015年5月18日19时许,被陈某乙打伤后,被送至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变性损伤、左侧股骨外侧骨挫伤、左侧腓侧副韧带损伤,属于新造成的伤。另证实,陈某甲受伤后,没有与周边的居民发生纠纷、打架,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夫妻打架等现象。(4)证人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甲被被告人陈某乙打伤后,于2015年5月19日至广东省粤东医院接受核磁共振检查,其被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关键部位、左骨股下端挫伤。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陈某甲与陈某乙的父亲陈某丙为宗族兄弟,因土地纠纷发生过争执。2015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驾驶一辆箱式货车在陈某甲家副食店门口与陈某甲发生吵口并从厢式货车拿出一根铁棍朝陈某甲左腿膝关节后面部位打了一棍(除左膝关节后面部位有伤外,无其他伤势),致陈某甲摔倒在地上,尔后,陈某乙拿着铁棍驾车离开,陈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由120送往县人民医院。陈某甲先是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检查,后回寻乌县人民医院治疗,于7月1日出院后,仍感觉有疼痛,并去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复查,医生称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需要手术。2015年8月10日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5、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因陈某甲家建房,陈某乙的父亲陈某丙与陈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过多次争吵。2015年5月18日下午,陈某甲和其父亲陈某丙因土地纠纷发生吵架,陈某乙觉得很气愤,当日19时许,陈某乙驾驶赣B2C7**的江铃货车来到陈某甲位于新桥西路的便民副食品店找陈某甲,期间与陈某甲发生吵口,随后返回货车拿了一根铁棍,并与陈某甲继续争吵,后陈某乙用铁棍打了陈某甲的左小腿一下,随后驾车离开。后陈某乙因此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6、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寻乌县新桥西路“便民副食店”的事实。7、鉴定意见: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第一份轻微伤的鉴定意见系在检查不全面,对伤情观察不够的情况下作出,经第二次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第三次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系被他人用铁棍打击左膝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江西省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某甲的伤情与被告人的加害部位具有因果关系。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陈某乙只是轻轻击打被害人陈某甲的左小腿,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看,本案的发生是由多年来的宅基地纠纷引起,双方对此都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乙不以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在与被害人评理并引发吵口的过程中使用铁棍击打被害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受伤而仍然用铁棍击打被害人,客观上实施了击打行为并致使被害人当场跌倒受伤,其主观上属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二级、伤残九级的后果,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乙具有主动投案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三份被害人轻伤二级的鉴定有异议并称被害人陈某甲的膝关节损伤与被告人陈某乙的加害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害人实属变性损伤即老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害结果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因果关系小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了重新鉴定请求,并经原被告同意后确定鉴定机构为江西省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然后进行了委托重新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某甲的伤情与被告人的加害部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根据疑罪从无规定,被告人陈某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人误工费、护理费等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县城并在县城经营副食店,应按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出院记录医嘱酌定计算时间,护理费按两次住院时间及间隔时间90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其伤情酌定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由宅基地纠纷引起,属民事纠纷引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赔偿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除原羁押时间8天,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24102.99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1164.40元(180天×117.58元/天)、护理费10582.20元(90天×117.5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42天×40元/天+7×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184元、住宿费16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063.59元(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仕凡代理审判员  廖建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凌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法官寄语“远亲不如近邻”,遇事要冷静对待,一时冲动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