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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寸意、万利飞与彭金珠、郭宾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寸意,万利飞,彭金珠,郭宾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95号原告:张寸意。原告:万利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金珠。被告:郭宾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寸意、万利飞诉被告彭金珠、郭宾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润,被告彭金珠,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宾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受害人万秋兰的亲属。2015年12月22日18时,被告彭金珠驾驶被告郭宾香所有的鄂G×××××小型汽车行驶至鄂州市316国道临江乡得胜车站路段时,与骑行二轮摩托车车的万秋兰发生碰撞,造成万秋兰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金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彭金珠、郭宾香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8648.50元;2、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金珠辩称: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属实。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相应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二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张寸意、万利飞、万秋兰身份证以及户口本复印件,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马桥村村民委员会、鄂州市公安局临江乡派出所证明。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彭金珠人口信息及驾驶证,鄂G×××××小型汽车行驶证。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鄂G×××××小型汽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实鄂G×××××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四、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彭金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停发工资证明、华容区临江乡马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销售不动产发票。拟证实原告损失应按照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死亡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华容区临江乡马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万秋兰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彭金珠、郭宾香、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彭金珠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受害人在该房居住不超过一年,税务登记证系复印件,且没有公章,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损失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二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依法直接予以采信。证据五华容区临江乡马桥村村民委员会系受害人万秋兰的户籍所在地,该村委会对其所辖区内居民的工作生活状况较为知悉,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18时,被告彭金珠驾驶被告郭宾香所有的鄂G×××××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鄂州临江乡得胜车站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万秋兰发生碰撞,造成万秋兰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金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G×××××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郭宾香,该车于2014年12月2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额为50万元,并购不计免赔。万秋兰生前在鄂州市建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二原告系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原告张寸意系其妻子;万利飞系其儿子。被告彭金珠与被告郭宾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鄂G×××××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死者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00元/年计算;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鄂G×××××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郭宾香,被告彭金珠系事发时司机,故其二人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连带承担二原告的损失。综上,二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丧葬费:21608.50元(43217.00元/年÷2)2、死亡赔偿金:497040.00元(24852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8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6648.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466648.50元。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彭金珠、郭宾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93元,由被告彭金珠、郭宾香共同负担(此款二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二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凡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