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与殷圣宽、远安县喇叭沟煤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圣宽,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远安县喇叭沟煤炭有限公司,高希凤,远安楚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圣宽。委托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负责人汪开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友文,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远安县喇叭沟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圣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高希凤。系殷圣宽之妻。原审被告远安楚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培华,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殷圣宽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以下简称远安农商行茅坪场支行)、原审被告远安县喇叭沟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喇叭沟煤炭公司)、高希凤、远安楚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望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远安农商行茅坪场支行前身远安农村合作银行茅坪场支行同殷圣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殷圣宽向远安农村合作银行茅坪场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8.88‰;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喇叭沟煤炭公司同殷圣宽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远安农村合作银行茅坪场支行依约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殷圣宽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8元,偿还截止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殷圣宽、高希凤、楚望矿业公司又于2014年6月18日各用其在喇叭沟煤炭公司的股权为该借款追加了股权质押担保并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2012年年底,湖北远安农村合作银行在金融体制改革时,名称变更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远安农村合作银行茅坪场支行的名称相应变更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2011年4月25日,三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40%,月利率为5.33‰,其可以确定最大上浮月利率为12.27‰。远安农商行茅坪场支行诉讼请求判令:1、殷圣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19992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22‰计算利息;2、喇叭沟煤炭公司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拍卖、变卖殷圣宽、高希凤、楚望矿业公司在喇叭沟煤炭公司的股权优先清偿欠款本息;4、殷圣宽、喇叭沟煤炭公司、高希凤、楚望矿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湖北远安农村合作银行茅坪场支行同殷圣宽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殷圣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湖北远安农村合作银行茅坪场支行的名称变更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后,殷圣宽应当向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还清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喇叭沟煤炭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楚望矿业公司、高希凤、殷圣宽分别以各自在喇叭沟煤炭公司的股权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殷圣宽偿还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借款本金2919992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22‰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远安县喇叭沟煤炭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远安楚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高希凤、殷圣宽分别以各自在远安县喇叭沟煤炭有限公司的股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1元,减半收取17465.5元,由殷圣宽负担。上诉人殷圣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借款当天分两笔偿还了80008元和21320元,一审法院仅将80008元冲减本金,而将同一天偿还的21320元没有抵扣。殷圣宽是与远安农村合作银行茅坪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而一审主张权利的却是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资金出借者与权利主张人之间存在着承继关系。请求将借款当天归还的21312元抵扣本金;二审受理费由远安农商行茅坪场支行承担。被上诉人远安农商行茅坪场支行辩称: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4月25日,就该笔借款当天没有发生任何还款行为;2014年4月25日才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远安农商行茅坪场支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还款凭证原件,证明2014年4月25日还款事实。经质证,上诉人殷圣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利息。本院认为,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收回利息21312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21320元的性质。殷圣宽提交的还款明细打印件和远安农商行茅坪场支行提交的借款偿还凭证均清楚载明远安农商行茅坪场支行于2014年4月25日向殷圣宽收回利息21312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1年4月25日,即借款当日远安农商行茅坪场支行向殷圣宽扣划本金21312元。故殷圣宽关于借款当天归还了21312元并应抵扣本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远安农商行茅坪场支行诉讼主体资格。《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文件》(鄂银监复(2012)670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于2013年成立开业,同时承继了原湖北远安农村合作银行茅坪场支行的债权债务。因此,对于殷圣宽向原湖北远安农村合作银行茅坪场支行的借款,应当向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远安农商行茅坪场支行有权依法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殷圣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上诉人殷圣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志平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昌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