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宋德清与淮滨县台头乡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清,淮滨县台头乡人民政府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签发|核稿———————————|拟稿()淮民初字第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472号原告宋德清,男,汉族,1955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临滨。被告淮滨县台头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大富,系该乡乡长。原告宋德清诉被告淮滨县台头乡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临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至2011年,被告在我承包的水利宾馆共结欠会议费等4笔,计款27669元。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径历年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清此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宋德清向法院提供被告台头乡人民政府欠款证据:1、2016年1月28日宋德清与水利宾馆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一份;2、发票号为0002897、0002874的水利宾馆饮食业专用发票两张;3、发票号为00015260、00011303的信阳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两份。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1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水利宾馆共结欠招待等费4笔,计款27669元。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台头乡人民政府欠原告招待等费计款27669元。有票据在卷为证,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称被告欠招待等费未能及时结帐还款,应偿还原告利息,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头乡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766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台头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审 判 员 王 秀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二0一六年四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