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杨兆兵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893号罪犯杨兆兵,男,汉族,初中文化,1971年9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盱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兆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缓刑,与前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9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1)、(2014)宁刑执字第6724号、第3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兆兵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杨兆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杨兆兵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追缴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兆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履行判决确定追缴的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兆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