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马法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马法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克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文海,山东海乐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莉娜,山东海乐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法山。委托代理人李进宇,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法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法山在一审中诉称,马法山自2012年2月1日到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处从事操作工,生产塑料篷布,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给马法山投交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18日,马法山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请求判令:确认马法山、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马法山明确诉讼请求为:马法山、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8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马法山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1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王啸峰是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主要负责人。2,工资表复印件2张,证明马法山是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3,录音光盘2张及录音相应的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马法山因工受伤,是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查明,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6日,原企业名称为青岛汇德塑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同时,股东由王啸峰、王玉兴变更为王爱华、王玉兴,法定代表人由王啸峰变更为王玉兴。2012年8月6日,马法山到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12月18日,马法山受伤后未再回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一审再查明,马法山为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法山与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遂决定:对马法山诉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后马法山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法山主张于2012年8月6日到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工资表及马法山与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处职工王啸峰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王啸峰认可马法山系其职工,“公司规定你不知道,你来干这些年”,“你不用担心这些事,你的伤公司给你养好它”,而王啸峰在2013年4月24日前系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现仍为公司职工,故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马法山主张双方自2012年8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马法山与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陆陆续续在上诉人处干活,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并且被上诉人所述起始时间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8月6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法山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成立之初就在该单位从事车间操作工,每天工作12小时,每个月工作26天,有工资表和录音为证。上诉人是经过工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陆陆续续上班,没有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任某称其与马法山是同一车间工友,2014年12月18日下午7时,被上诉人马法山在上诉人公司涂膜车间第二个下料口发生工伤,任某救下马法山,上诉人处老板将马法山送到401医院,后转到古镇骨科医院。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自2012年8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马法山是陆陆续续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因马法山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故马法山不属于工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车间内发生工伤,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任某亦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处王啸峰认可马法山是上诉人处职工,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马法山主张其于2012年8月6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对该时间不予认可,主张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8月6日之后到上诉人处工作,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工作时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晶书 记 员 郭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