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文余与刘洪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余,刘洪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494号原告刘文余。委托代理人高林。被告刘洪桂。原告刘文余诉被告刘洪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代理审判员郭贾、代理审判员顾明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余的委托代理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余诉称,刘洪桂因养殖需要,于2012年5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1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刘洪桂按月利率2%仅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刘洪桂一直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刘洪桂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洪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洪桂承担。被告刘洪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刘洪桂向刘文余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文余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00)。此款于2012年8月14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按月息2.5%承担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和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追要此款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借款到期后,刘文余陈述,刘洪桂于2015年8月按月利率2%支付了1200元利息,本金及后期利息未归还。刘文余追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支出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及刘文余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文余与刘洪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刘洪桂向刘文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书面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刘洪桂应按约还款。借款到期后,刘洪桂自认收到刘洪桂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1200元,应予认定。对本金20000元及后期利息,刘洪桂未按约还款,故刘文余主张刘洪桂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刘洪桂已支付的利息1200元,根据刘文余自认的月利率2%,应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故刘文余主张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因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低于约定的逾期利率,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余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文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刘洪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郭 贾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