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佟德全与白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德全,白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534号原告佟德全,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高中文化。被告白清海,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农民。原告佟德全诉被告白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清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德全诉称,被告白清海于2012年12月26日向我借款13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0.02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白清海拒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白清海偿还借款1300元,支付利息910元(1300元×0.02元×35个月,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合计22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白清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清海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佟德全借款1300元,为原告佟德全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0.02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佟德全多次索要,被告白清海拒付,故原告佟德全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佟德全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1300元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白清海借款未还款的事实。被告白清海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佟德全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白清海在原告佟德全处借款事实存在,并为原告佟德全出具了借据,因此,原、被告双方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白清海本应积极全部履行偿还义务,但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原告佟德全主张被告白清海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白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佟德全欠款1300元,支付利息910元,本息合计2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才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