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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XX与康XX、康XX、杨XX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康xx,杨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740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蒙自市文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康xx1。被告康xx2。被告杨xx,女,1973年5月12日生,苗族,农民,住蒙自市鸣鹫镇大石板村委会菲克村*组。委托代理人李树福、男、1947年4月3日生,苗族,农民,住蒙自市文澜镇红寨4组(系被告康xx1大爹)。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xx与被告康xx1、康xx2、杨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被告康xx1、康xx2、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康xx1自由恋爱,按民族的风俗习惯,原告请人到被告家提亲,按被告的要求,原告给付彩礼金33600元,办酒席用酒4桶(200斤),猪肉280斤,2013年3月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结婚同居,2013年7月份被告回到娘家后不愿意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故此,导致原告本来就不富裕的家庭陷入了困境,人财两空,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拒绝。为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金3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康xx1、康xx2、杨xx辩称,原告所说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是在原告家庭中受到了虐待、遗弃才迫使被告康xx1离家出走,被告康xx1青春与精神受到了损害,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共200000元。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彩礼金33600元,但那是娶亲的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各项损失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康xx1于2013年1月相互认识恋爱,2013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亲,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彩礼金33600元,酒200斤,猪肉280斤,被告方于2013年3月1日,原告方于2013年3月2日分别按苗族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婚礼后,原告与被告康xx1因共同生活中的琐事常发生争执,至2013年7月2日后原告与被告康xx1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康xx1因33600元彩礼金是否返还于2015年3月5日在鸣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康xx1退回原告彩礼金10000元,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给付2000元,同年12月31日给付8000元,到期后由于被告康xx1未履行上述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金3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户口册复印件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婚约虽是为男女双方订立,但在婚约订立过程中,按照当地习俗一般都有双方家长参与、主持,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康xx1已按民族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故彩礼应予部分退还,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彩礼的数额、当地民俗、当地生活水平及同居时间长短及原告与被告康xx1于2015年3月5日在鸣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等因素,酌定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对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20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xx1、康xx2、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xx彩礼人民币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彬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