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5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苟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322号原告:苟某,女,生于1990年3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培明,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某,男,生于1987年1月3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系被告赵某之父。原告苟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2月通过互联网相识,同年5月20日在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性格、脾气、生活习惯和价值观差异较大,矛盾纠纷不断。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父母去原告娘家回门,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弟弟按倒在地殴打,后被亲友劝开。2013年12月,原告在医院生小孩,被告的姐组到医院看望时给原告500元,当晚,被告即向原告要钱,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禁锢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2016年正月初六,原告父母和弟弟等人开车来被告家,双方又发生争吵,矛盾激化,引发打架,被告强行扣押原告所开车辆,不让原告及家人离开,后在派出所干警的护送下才得以离开。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50元或一次性支付672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状况不实。原告是受其父母教唆,一时冲动,故意编造谎言欺瞒法庭,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识后,双方做了充分了解,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并不是草率结婚。举行婚礼后的第三天,按风俗原告回门当日,中午饭时,原告之父请其他酒量好的客人陪被告父子,由于被告之父不胜酒力,但陪酒人不依不饶,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4月,为儿子户入谁家,意见分歧,双方产生矛盾,但并未限制原告的自由。2015年农历三十晚,被告在亲友家喝了两杯酒,回家迟了,原告便不高兴,饭中即猛喝酒,造成自己酒醉。2016年农历正月初五当天天快黑时,原告莫名其妙要回娘家,独自离家,后被原告劝回,当晚,原告给娘家父母打电话,第二天,原告的父母及弟弟等人来被告家混闹,邻居相劝无效,被告之父无奈报警,派出所干警怕离开后双方再发生纠纷,即将原告父母等人带离现场,此后,双方分开生活至今。被告真诚希望原告珍惜双方感情,为儿子营造一个完整的家和健康成长的环境,双方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通过互联网平台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5月20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2016年正月初六,双方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即同居生活,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两三年,且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大的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苟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孙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