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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建泥与西安天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科技大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泥,西安天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科技大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086号原告:张建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千鲜维,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民,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天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甲字18号楼综合楼2层。法定代表人:苏蒲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宝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科技大学,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杨更社,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贞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泥诉被告西安天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被告西安科技大学(以下简称“科技大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泥及其委托代理人千鲜维、杜惠民,被告天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宝军、被告科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陈贞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泥诉称,2003年12月,原告购买二被告联建的西影路天豪花园x幢x单元xx层xxxxx号房屋一套,面积152.04平方米。因第二被告不具有售房资格,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04年5月31日前,并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如逾期办理,被告按照已付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并于2004年10月收房使用。但截止约定的办证期限,二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并找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已逾十年,2013年二被告承诺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并代收了契税及各项办证费用,至今近两年,原告多次催问无果。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的资料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契税差额7681.97元由二被告代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2、二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50000���;3、律师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豪公司辩称,原告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系原告自身违约所致,被告无违约,契税差额应由原告自行补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应予驳回,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科技大学辩称,本案的责任人是被告天豪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00-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购买××开发的预售商品房,房屋名为“天豪花园”第x幢x单元xx层xxxxx号房;2、房款总金额为510854元;3、××应当在2004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4、××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不退房,××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支付违约金。经核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及房屋大修基金,2004年10月原告实际收房。另查明,2005年6月8日,被告天豪实业就已取得了原告所购涉案项目的房屋所有权大证具备了给业主办理房产证的条件。2005年5月1日、2005年7月2日被告天豪公司分别在华商报、西安晚报上公告通知购买涉案项目的业主前来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天豪公司缴纳了面积补差款1276.8元、契税7681.97元及交易工本费共计8219.23元。原告称其与被告天豪公司达成合意,天豪公司同意承担一半契税,故其仅向天豪公司交了7681.97元契税,剩余7681.97元税费应由被告天豪公司代其向税务机关缴���。被告天豪公司辩称原告上述不属实,原告来交税费的时候,被告公司让原告先交1.5%,经其随后到税务部门核实后,契税要交够3%,原告应该自行补交剩余契税。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再查被告科技大学向本院提交其(乙方)与被告天豪公司(甲方)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欲将天豪花园14.003亩2栋建筑约4.5万平方米的成品房(含院子)按“天豪花园”建筑标准建成后全部购进。以及2003年9月25日天豪公司给其出具的售房委托书约定:兹委托西安科技大学将天豪花园1#、2#楼的住宅及商业用房的全部,向学校内部或社会出售。被告天豪公司对被告科技大学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辩称双方就涉案项目系合作开发关系,对此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大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认为二被告就其所购房屋系联合建设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系被告天豪公司,故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天豪公司。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依约缴纳了购房款,被告天豪实业于2004年10月向原告交房,但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现被告天豪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从实际接收房屋起已近十一年才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上述主张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代其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7681.97元的诉请,因缴纳契税系购房人自身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律师费系其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天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所购房���(天豪花园第x幢x单元xx层xxxxx号房)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陕西天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42元,由原告承担6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天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代理审判员  秦 冰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雪荣打印:相丽华校对:王博闻2016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