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瀍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瀍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广西省凭祥市看守所,2016年3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8日以洛瀍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某甲脱逃,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并对被告人上网通缉。被告人到案后,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恢复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洛阳市瀍河区三彩物流市场遇到被害人吴某真,在得知吴某真欲找货运部从新疆拉煤的信息后,其谎称自己有能力独自从新疆拉煤,后二人没有通过货运部私下达成7天从新疆拉回煤炭的协议。在被害人吴某真表示不放心时,被告人张某甲带领吴绪真到洛阳市洛龙区张胡同村一处两层楼房处(先前张某甲租住地),并谎称该住宅为自己花钱买地皮所盖。被告人张某甲在骗取被害人吴某真信任后收受对方2万元拉煤预付款,并随后将该2万元预付款寄给其大女儿张某丙作嫁妆使用。2013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因其他货运事项出车去新疆,在返程时放空车而回,并未给被害人拉回煤碳,经被害人吴某真多次催问,被告人张某甲遂逃匿直至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还被害人吴某真赃款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真陈述,证人郭某、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李某丁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收款证明、借款协议书、银行卡交易对账单,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而达成煤炭运输协议,收受对方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能当庭认罪,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对其��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甲刑期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瑞���审 判 员 杨 晓 菁审 判 员 潘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肖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