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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连云港骏衡贸易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飞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飞泰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骏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飞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6单元f1504室。法定代表人王顺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骏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45号。法定代表人赵东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飞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骏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顺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伟,被上诉人骏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桃、成钇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骏衡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5日,骏衡公司与飞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飞泰公司向骏衡公司提供pvc三通,价款合计36000元。合同签订后,骏衡公司依约履行给付了货款,但飞泰公司一直未发货。请求判令:飞泰公司返还骏衡公司货款3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飞泰公司一审辩称:合同签订后,飞泰公司从常州隆盛恒耀塑业有限公司订购pvc三通10万个,并由证人孙占道交付2万个。后骏衡公司与案外人国电连云港公司因该批货物发生纠纷,致使骏衡公司认购的货物无法销售。飞泰公司多次向骏衡公司交付该8万个pvc三通,但均遭骏衡公司拒绝,现该批货物至今存放在飞泰公司的仓库,并造成飞泰公司经济损失,飞泰公司保留要求骏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骏衡公司之所以要求飞泰公司返还货款,是因为其购买产品已无销路,企图掩盖拒绝接收货物的违约事实,试图将损失转嫁给飞泰公司。综上,请求驳回骏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骏衡公司(需方)与飞泰公司(供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飞泰公司从骏衡公司购买pvc三通100000个,单价0.36元,金额合计36000元。二、交货地点:连云港。三、发货如延迟7日以上,需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四、本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骏衡公司向飞泰公司给付货款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骏衡公司与飞泰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飞泰公司提出其已交付2万个pvc三通,另8万个未交付是因骏衡公司拒绝接收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飞泰公司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已交付2万个pvc三通。另对骏衡公司拒绝接收8万个pvc三通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飞泰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骏衡公司主张飞泰公司返还货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约定:供方发货如延迟7日以上,需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另本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故本案买卖合同期限已终止。飞泰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10万个pvc三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骏衡公司要求飞泰公司返还货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骏衡公司主张的利息。买卖合同约定:供方发货如延迟7日以上,需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故利息应当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飞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骏衡公司货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飞泰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骏衡公司。上诉人飞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飞泰公司已经向骏衡公司交付2万个pvc三通,后多次要求交付剩余pvc三通,但骏衡公司拒绝接受。合同应继续履行,如构成违约,违约方是骏衡公司,不是飞泰公司。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供方发货如延迟7日以上,需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这只是合同约定,骏衡公司行使权利及法院判决是在2015年12月12日,应从此时起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骏衡公司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骏衡公司针对飞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空洞,且均为推断性的言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飞泰公司有无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2.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否过高。本院认为:骏衡公司与飞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飞泰公司有无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飞泰公司主张其已经向骏衡公司交付2万个pvc三通,在交付剩余pvc三通时骏衡公司拒绝接受,但飞泰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飞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飞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已构成根本违约。飞泰公司长期占用骏衡公司货款,理应赔偿后者相应的损失,包括货款和货款交付后产生的利息,故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并不过高。飞泰公司主张骏衡公司行使权利及法院判决是在2015年12月12日,应从此时起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飞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扬代理审判员  任慧代理审判员  袁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燕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