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铁成与本溪乾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成,本溪乾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048号原告王铁成,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本溪乾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区。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于洋,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法定代表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铁成诉被告本溪乾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易房地产)、于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成,被告乾易房地产、被告于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洋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份,被告于洋找到我,说缺少资金,向我借款50万元并承诺利息,并与我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定合同作抵押,称如不偿还借款,同意以房产抵顶,后被告给付了我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偿还。后被告又于2013年4月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利息,并与我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定合同作为抵押,说如不偿还借款,同意以房产抵顶,并补充两份借据。后被告又给付了我半年利息,本金也未偿还,于2013年4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定合同,作为对2012年借款合同的补充,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因为被告于洋是被告乾易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于洋有公司我才借给他钱,且商品房预购合同也是乾易房地产与我签订的,故我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于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2、判决被告于洋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利率3%计算,剩余7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利率3%计算);3、要求被告乾易房地产对前两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于洋承担,被告乾易房地产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是用于被告乾易房地产的资金流转,借款人应为乾易房地产,于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洋从事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均进入公司的帐户,用于公司的经营。原告主张的70万元借款,实际我们收到的借款是67.9万元,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对于利息,50万元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9日,利息是39.52万元,67.9万元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5日,利息是23.1万元,后来原告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达成协议,可以不再还利息,4月30日还了50万元本金,6月10日还了10万元本金,6月12日还了30万元本金,7月4日还了10万元本金,共计偿还本金100万元,被告乾易房产尚欠借款本金17.9万元。2012年2月9日至9月9日两被告是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原告应予以返还或抵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洋系朋友关系,被告于洋系被告乾易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被告于洋以乾易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50万元存入被告于洋指定的账户。2012年2月9日,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千金沟乾易佳苑二期项目中的第7号楼1单元903.1101.1102.1103.1104号住宅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共计262.3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000元,总金额为52.446万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的印章为本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易佳苑售楼处,并由本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易佳苑售楼处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4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乾易房地产(乙方)就该5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50万元整,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6个月,乙方按月按时付息,乙方以房产作为抵押给甲方,甲方有权处理此房产(后附房产抵押合同),该《借款协议》注明了“续签协议,原协议作废”,原告在该《借款协议》的甲方处上签字,被告于洋在该《借款协议》的乙方处上签字。2013年4月24日,被告于洋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将67.9万元存入被告于洋指定账户。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乾易房地产(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70万元,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乙方每月按时付息,乙方以房产作为抵押给甲方,甲方有权处理此房产(后附房产抵押合同),该《借款协议》上注明“上打租汇款时扣除本月利息实收陆拾柒万王(应为玖)”,原告在该《借款协议》的甲方处签字,被告于洋在该《借款协议》的乙方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乾易房地产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约定被告乾易房地产将千金沟乾易佳苑一期B段项目中的第1#楼7号门市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63.2平方米,每平方米5400元,总金额为88.128万元,被告乾易房地产给原告出具了价款为70万元的收款收据。就50万元的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后,到被告乾易房地产的会计处领取利息,领取至2014年3月9日。就67.9万元的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后,是到被告乾易房地产的会计处领取利息,领取至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乾易房地产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50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乾易房地产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0万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乾易房地产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30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乾易房地产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未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两份《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写明是被告乾易房地产,虽被告乾易房地产并未加盖公章,但被告于洋在乙方即借款人处签字,且借款用于被告乾易房地产经营,原告所得的偿还款项也均是从被告乾易房地产会计处领取的,故应认定是被告乾易房地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于洋作为被告乾易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故应由被告乾易房地产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偿还的本金并给付利息的数额一节。因借款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原告实际向被告乾易房地产交付117.9万元,包含一笔50万元和一笔67.9万元。就50万元的借款,原告得到了2014年3月9日以前的利息,就67.9万元的借款,原告得到了2014年4月5日以前的利息。因原告交付借款后,不定期去被告乾易房地产领取利息,且被告乾易房地产给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故应认定被告乾易房地产每次给付原告款项,应先用于给付当期应付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偿还本金。(1)原告与被告乾易房地产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2014年4月30日,被告乾易房地产偿还原告50万元,则50万元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应为2.55万元,67.9万元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应为1.6975万元,即2014年4月30日给付的50万元包括给付的利息4.2475万元,剩余45.752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乾易房地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1475万元未偿还;(2)2014年6月10日,被告乾易房地产偿还原告10万元,72.1475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应为2.958048万元,剩余7.041952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乾易房地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105548万元;(3)2014年6月12日,被告乾易房地产偿还原告30万元,65.105548万元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共计1302.11元,剩余29.869789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乾易房地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235759万元;(4)2014年7月4日,被告乾易房地产偿还原告10万元,35.235759万元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利息为7751.87元,故剩余9.224813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7月4日,被告乾易房地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10946万元。综上所述,因原告与被告乾易房地产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6%,已经给付的部分履行完毕,故被告乾易房地产应偿还原告剩余本金26.010946万元并给付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两被告主张的2014年2月9日至9月9日期间,借款50万元是按照月利率3.5%给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予以抵顶一节,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给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的36%,且对于确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抵顶不属于法定的主张权利方式,对于两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乾易房地产偿还的是另外100万元借款一事,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另外100万元两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是以案外人潘溪河的名义出借给被告于洋的,现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潘溪河之间有债权转让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溪河指示被告乾易房地产直接向原告还款,在该种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是与潘溪河有关的100万元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乾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铁成借款本金26.010946万元;二、被告本溪乾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铁成借款本金26.010946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王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万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398万元,由被告本溪乾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洋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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