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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煜光与张明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煜光,张明夏,胡宝旺,北京天伦夏府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307号原告陈煜光,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卜超霞,北京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仝东林,北京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夏,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党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宝旺,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季宗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天伦夏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街35号。组织机构代码:59603XXXX。法定代表人张明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党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煜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明夏(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胡宝旺、第三人北京天伦夏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夏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煜光及委托其代理人卜超霞、仝东林,被告张明夏、其与第三人北京天伦夏府家具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党伟、第三人胡宝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宗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应寺村自己所有的包括有办公用房、厂房及其他房屋、建筑物、院落、相关设施设备的厂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为本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投保保险,如发生火灾、伤亡事故等均由被告承担赔偿等全部责任。双方自签订合同并履行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投保保险。2015年3月20日上午被告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火灾导致原告36间共计3000平米的房屋及室内设施被烧毁殆尽。关于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厂房及厂房内的配套基础设施损失1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夏辩称:原告依据的合同在火灾发生时已经到期,双方权利义务不能依据该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关于房屋使用有过约定,因为原告对厂房要改造,双方改造后要重新签订合同,原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火灾损失承担的依据。答辩人使用房屋时已经尽到了妥善使用义务,定时检查、配备消防设施;火灾发生的原因是胡宝旺违规使用电焊,原告应该提起第三人侵权之诉;原告的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原告应对火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可。第三人胡宝旺称:认可原告因火灾造成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火灾事故认定书使用的是“不排除”,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导致火灾的可能性。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胡宝旺在火灾中有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第三人胡宝旺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天伦夏府公司超范围经营,曾受到处罚,对违法利益不应予以保护。原告厂房材质为聚苯乙烯彩钢板,属于禁止使用的建材,客观上起到助燃作用,其厂房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手续,没有消防设施设备,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损失。被告及第三人天伦夏府公司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施,未进行职工消防培训、消防演练,对损失扩大具有一定责任。被告没有对厂房、财产投保,相应加重各方当事人损失,如有投保可以弥补财产损失。原告及实际使用人将两栋库房之间的消防通道建成库房,使两栋库房相连,严重违反消防规范,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人天伦夏府公司意见与被告张明夏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甲方)有厂房出租给被告(乙方)使用,租期定为三年,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每年租金一百五十万元整。租赁终止时,乙方必须归还甲方原有的固定资产,如有短缺、损坏,应照价赔偿。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应保护好甲方的固定资产,若有损坏,甲方有权提出赔偿。乙方在租赁期内,乙方出现一切伤亡事故、火灾、经济损失、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赔偿。(其中乙方必须对厂房上保险,如不办理视作违约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付给被告,被告将厂房交付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天伦夏府公司在诉争厂房内生产经营。2014年8月18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就合同终止进行交接,第三人天伦夏府公司继续使用该厂房进行生产经营。2015年3月20日11时06分,第三人天伦夏府公司库房发生火灾,造成该公司库房、组装车间过火,过火面积30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北京天伦夏府家具有限公司库房和胡宝旺南侧库房之间夹道内对应起火库房东数第四窗户处,此起火灾排除自燃、雷击、小孩玩火、电气线路故障等因素,不排除胡宝旺库房电气焊过程中掉落的焊渣引燃夹道内漆垢引发火灾”。发生火灾的厂房属于合同约定的厂房的一部分。至发生火灾时,被告、第三人天伦夏府公司未为合同约定的厂房投保。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虽然至火灾发生时,原、被告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租期已经届满,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厂房经营,原告未提出异议,故该合同继续有效。故对于被告及第三人天伦夏府公司主张的原告依据的合同在火灾发生时已经到期,双方权利义务不能依据该合同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厂房上保险,如不办理视为违约。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无论厂房遭受火灾损失系哪方责任所致,但本案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厂房可能遭受的损失的风险负担通过约定上保险的方式作出了安排,如被告如约履行,则火灾造成的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现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为厂房投保,导致损失无法通过保险理赔得到弥补,相应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火灾所造成的厂房及厂房内的配套基础设施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及第三人天伦夏府公司主张的火灾是由第三人胡宝旺引起、被告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他人对火灾损失应当承担之责任,被告赔偿之后可另行向该他人主张。关于被告、第三人胡宝旺、第三人天伦夏府公司以原告违反消防规范、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主张原告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根据该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确实负有遵守国家消防安全等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但是,违反该义务之后果,并非当然丧失获得保险理赔的权利:一是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在保险公司建议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如被保险人根据要求采取了安全措施,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即可以获得理赔;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尽安全责任时,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保险合同,也可以选择增加保险费而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如选择后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仍可获得理赔;三是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保险人采取安全措施,也会降低发生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综合上述三种情况可见,在被保险人违反保障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时,并非绝对丧失获得保险理赔的权利。此外,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厂房系无法投保的标的。即使原告建筑物存在火灾隐患,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投保义务,该隐患亦可能获得整改,或者通过增加保险金等方式避免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后果。由于被告违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投保义务,使原告绝对地丧失了获得保险赔偿的机会,该不利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同时,从保险制度的价值而论,当事人之所以选择参加保险,就在于防止或者减少生产、生活及其他过程中因自己或他人的过错而导致的自己、他人之人身或财产损失,绝大多数保险事故的发生都是建立在当事人有可能违反相关规定的基础之上,保险条款一般只是将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约定为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责任的事由,如果均以当事人违反了消防、安全等相关规定为火灾事故免于赔付的依据,有悖于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也有悖于当事人通过参加保险来分担风险的目的。基于上述理由,对于被告、第三人胡宝旺、第三人天伦夏府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夏赔偿原告陈煜光财产损失一百四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明夏负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