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6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22号原告:陈某甲,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丽娟,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贵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陈某甲和杜某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1月2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因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夫妻双方于2010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陈某乙一直由陈某甲带领抚养生活。陈某甲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双方婚生女陈某乙由陈某甲带领抚养,杜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杜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某甲和杜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陈某甲与杜某自2014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婚生女陈某乙一直由陈某甲及其家人带领抚养生活。陈某甲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于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案中,陈某甲与杜某于2014年1月份分居至今,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夫妻分居已达两年,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甲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许离婚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陈某乙抚养问题,因陈某乙一直是由陈某甲及其家人带领抚养生活,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陈某乙由陈某甲带领抚养为宜,杜某应当给付部分子女抚养费,陈某甲要求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带领抚养,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贵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