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秀兰与胡育才、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兰,胡育才,王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471号原告黄秀兰,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胡育才,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永生,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黄秀兰诉被告胡育才、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惠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育才、王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兰诉称,被告胡育才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被告胡育才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王永生在借条上具名担保。过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育才、王永生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育才因需用资金,由被告王永生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黄秀兰借款25000元,约定十个月还清。原告黄秀兰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为225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黄秀兰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因我做生意急需用资金,现向黄秀兰借��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00元。分十个月还清,每月还2500.00,本月已付。借款人:胡育才,担保人:王永生。2014年元月6日”。事后,被告胡育才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永生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秀兰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胡育才、王永生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胡育才、王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秀兰与被告胡育才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育才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之��约定还款期限为十个月,被告胡育才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黄秀兰请求判令被告胡育才偿还借款25000元,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且双方未约定利率,扣除部分应视为扣除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本案实际支付借款为22500元,据此,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2500元,对此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胡育才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能还款,依法应按月利率0.5%计付逾期利息,因此,该诉讼请求应依法调整为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被告王永生作为被告胡育才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责任,对被告胡育才的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胡育才进行追偿。原告黄秀兰请求判令被告王永生对被告胡育才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胡育才、王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育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兰借款人民币22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永生对被告胡育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胡育才追偿。三、驳回原告黄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原告黄秀兰负担31.25元,由被告胡育才负担18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莉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