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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蔡永泉与福建同驰投资有限公司、钟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泉,福建同驰投资有限公司,钟盛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916号原告蔡永泉,男,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同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7号东升楼第十一层整层1108室。法定代表人甘忠明,总经理。被告钟盛斌,男,1977年1月7日出生,畲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原告蔡永泉诉被告福建同驰投资有限公司、钟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同驰投资有限公司、钟盛斌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泉诉称,经被告钟盛斌介绍,被告福建同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忠明于2014年6月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钟盛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利率为月息2%。双方还约定借款到期后应该办理还款手续,如果借款方违约逾期不还,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及利息,同时加收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甘忠明,账号43×××53)汇款98万元(注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按月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自当年12月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要求按期返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同驰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到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及利息22万元,另按协议约定加收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2.被告钟盛斌系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款协议书,证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约定及担保等事实。A2被告钟盛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钟盛斌主体资格。A3被告福建同驰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甘忠明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主体资格等。A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A5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证明原告通过蔡继东的账户向被告福建同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忠明汇款人民币98万元。A6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福建同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忠明确认至2015年8月23日共拖欠原告本息118万元。被告福建同驰投资有限公司、钟盛斌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蔡永泉与被告福建同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100万元,收款人指定账户的户名为甘忠明,账号为43×××53;2.借款利率为月2%,每月18日付息;3.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4.逾期还款的,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及利息,并加收日千分之一的利息;5.被告钟盛斌自愿为被告福建同驰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第三人蔡继东的账户向被告的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98万元整。2014年11月之前(含11月),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然而,2014年1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8月22日,被告福建同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忠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了双方的100万元的借款事实,并核实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福建同驰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18万元。同时,被告承诺自2015年9月起分三个月还清利息,2017年2月28日前分期还清本金,新产生的利息按月2%计付,每月23日前支付。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蔡永泉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蔡永泉要求被告福建同驰投资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盛斌自愿为被告福建同驰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是,该借款合同预先已在本金中扣除第一期利息,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出借的98万元。此外,尽管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应加收日千分之一的利息,但本案借款利率为月2%(即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借款利率(含逾期利率)应当为月利率2%。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之间,每月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2万元,应以人民币98万元为基数,根据先还息,再还本的原则予以抵扣。被告福建同驰投资有限公司、钟盛斌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同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永泉借款人民币98万元及利息(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之间每月支付的人民币2万元,应根据先还息,再还本的原则予以抵扣;2014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盛斌对被告福建同驰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780元,由被告福建同驰投资有限公司、钟盛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厚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