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7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峰与祁福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峰,祁福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780号原告:吴峰,男。被告:祁福禄,男。原告吴峰与被告祁福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峰,被告祁福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7月起租赁原告房屋、设备、设施使用。因欠原告租金未及时支付,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对帐单,明确约定所欠原告租金合计102077.74元。原告出租房屋时将房屋内的设备、设施一并租赁给被告,其中包括设备6台:1台淬火炉(室内2个水箱、2个配电柜、外面1个大水箱)、1台回火炉、1台吊车吊车、1台砂轮机、1台手动叉车;设备21个:1台磅秤、1个硬度计、水泵3台、电焊机1台、铁筐14个、工作台1个。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尽快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设备及设施,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和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2077.7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1台淬火炉(室内2个水箱、2个配电柜、外面1个大水箱)、1台回火炉、1台吊车吊车、1台砂轮机、1台手动叉车;设施21个:1台磅秤、1个硬度计、水泵3台、电焊机1台、铁筐14个、工作台1个并恢复原状且能够正常使用;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实,我和原告产生费用,我们以前口头协议,以顶帐形式租用的,他现在让我返还现金这是不可能的;2、涉及到他起诉的设备返还问题,设备我本身就是租用他的,他可以随时随地拉走,不存在他起诉我。设备使用肯定会有消耗,这属于正常的易损件。我跟吴峰说过,坏的东西我可以给你补上,也可以作价,但是原告不同意。他在起诉我前十天到一周左右,从我哪拉走一台瓦房店机床产的125列车,他拉完后才起诉我;3、他起诉我起诉费,他明知我是赢不了,让我拿这个钱,他有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设备、设施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瓦窝工业园区25号厂房面积约200平方米,设备6台:1台淬火炉(室内2个水箱、2个配电柜、外面1个大水箱)、1台回火炉、1台吊车吊车、1台砂轮机、1台手动叉车;设施21个:1台磅秤、1个硬度计、水泵3台、电焊机1台、铁筐14个、工作台1个,上述设备设施全部能正常使用,租赁期满,被告原样交还原告。合同期限一年,从2012年至2013年7月10日,租金四万元。上述设施设备现仍在被告处使用。另查,2015年7月23日,被告出具对账单,内容为:2009年7月-2014年6月30日祁福禄欠吴峰62077.74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祁福禄欠吴峰租金40000万元,此两项合计欠吴峰102077.74元。被告祁福禄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字。另查,原、被告之间只签订过一份合同,但租赁关系在2015年6月30日终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合同、对账单、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交付租金。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表明其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欠款102077.74元,本院予以支持。租期届满,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设备6台:1台淬火炉(室内2个水箱、2个配电柜、外面1个大水箱)、1台回火炉、1台吊车吊车、1台砂轮机、1台手动叉车;设施21个:1台磅秤、1个硬度计、水泵3台、电焊机1台、铁筐14个、工作台1个。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福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峰支付欠款102077.74元;二、被告祁福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峰返还租赁物设备6台:1台淬火炉(室内2个水箱、2个配电柜、外面1个大水箱)、1台回火炉、1台吊车吊车、1台砂轮机、1台手动叉车;设施21个:1台磅秤、1个硬度计、水泵3台、电焊机1台、铁筐14个、工作台1个。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祁福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