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襄阳市某某管理处与游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某某管理处,游某某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582号原告襄阳市某某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襄阳市某某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某、李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游某某。原告襄阳市某某管理处与被告游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运国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绿化处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绿化处诉称,被告与襄阳市长虹某某养护管理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聘用合同,襄阳市长虹某某养护管理公司系经襄阳市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成立的,未经依法注册,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的征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诉请法院判决不支付养老保险费22302.86元、医疗保险费12050.2元。被告游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2008年开始被告与长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份,襄阳市某某管理处存档一份,经查长虹公司无事业单位法人资质,不具备用工资格,因此可以认为长虹公司是受其上级主管单位襄阳市某某管理处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被告在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襄阳绿化处主动申请调解;三、被告在长虹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服由襄阳绿化处发放印有“襄阳市某某管理处”的标志,每月25号长虹公司各路段生产都由襄阳绿化处生产科组织检查。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游某某到襄阳市长虹某某养护管理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游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养护标段从事工作。游某某上班期间襄阳市长虹某某养护管理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但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游某某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2008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2015年9月10日,游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襄阳市某某管理处支付游某某养老保险费22302.86元、医疗保险费12050.2元。襄阳绿化处不服仲裁裁决,遂起争议。本院认为,游某某与襄阳市长虹某某养护管理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2008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游某某无证据表明襄阳市长虹某某养护管理公司与襄阳绿化处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隶属关系,不能证明与襄阳绿化处存在劳动关系。故游某某要求襄阳绿化处支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了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条件,本案中,游某某与襄阳绿化处之间社会保险争议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襄阳市某某管理处不支付被告游某某养老保险费22302.86元、医疗保险费12050.2元。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运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