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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华明与张金源、邱海云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源,徐华明,邱海云,金正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源,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省平湖市新仓镇三叉河村南油车宅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2********。委托代理人:李青,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明,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全塘镇优胜村徐家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9********。委托代理人:席绪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海云,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滨海二村**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6********。原审被告:金正权,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三叉河村南周家埭**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1********。上诉人张金源因与被上诉人徐华明、原审被告邱海云、金正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源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被上诉人徐华明的委托代理人席绪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邱海云、金正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华明与张金源开办的平湖市新仓镇日日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存在混凝土购销业务往来。2015年1月7日,徐华明与金正权在《承诺书》中签名,该《承诺书》载明:兹有徐华明2013年度承建的周圩七一小区5幢自建房连体房(1)户主:王余良、潘小观一幢,(2)户主:盛海良、王良超一幢,(3)户主:王会林、王杰一幢……,邱海云愿意赔偿以上户主(1、2、3)88800元,赔偿款由徐华明收取等内容,金正权在《承诺书》尾部“日日建材方”后签字。另查明,邱海云、金正权系平湖市新仓镇日日建材经营部员工,与徐华明之间的混凝土业务均由邱海云、金正权经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张金源的当庭陈述及邱海云、金正权的答辩,邱海云、金正权分别为平湖市新仓镇日日建材经营部业务经理、业务员,而平湖市新仓镇日日建材经营部与徐华明间的混凝土业务均由邱海云、金正权经办,金正权在《承诺书》中“日日建材”处签字,其所作承诺对平湖市新仓镇日日建材经营部具有约束力,张金源作为平湖市新仓镇日日建材经营部的业主应按上述承诺履行赔偿徐华明88800元的义务。徐华明认为邱海云、金正权系平湖市新仓镇日日建材经营部实际经营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徐华明的诉请,依法支持其中部分。邱海云、金正权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金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华明88800元;二、驳回徐华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徐华明负担4200元,张金源负担2020元。宣判后,张金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未基于买卖合同质量损害赔偿一节,审理本案相关事实,进而作出判决,属于判非所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金正权书写的承诺书,未经张金源及平湖市新仓镇日日建材经营部追认及确认,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最后,徐华明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清单明确载明承诺书的待证事实是“三被告承认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该部分属于徐华明自认的事实,并非据此承诺书诉请判决赔偿88800元。综上,徐华明的诉请不成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华明的诉讼请求。徐华明答辩称:首先,张金源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存在违约行为,因为质量问题,导致了损害赔偿的发生。其次,金正权签署承诺书,属于职务行为。承诺书事实上已经确认了质量问题。最后,徐华明认为张金源一方并没有提供其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经营资质和生产资质,对其提供的混凝土的来源有异议,其提交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邱海云、金正权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金源是否需要向徐华明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张金源认可涉案混凝土系平湖市新仓镇日日建材经营部销售给徐华明,金正权为业务经办人,故金正权有权代表平湖市新仓镇日日建材经营部处理本案混凝土交易事宜。金正权在承诺书上“日日建材方”处签署“金正权(代)”字样,可以认定为系代表平湖市新仓镇日日建材经营部对徐华明作出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从侧面印证了涉案混凝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次,邱海云为平湖市新仓镇日日建材经营部的业务经理,也是本案交易的经办人之一,承诺书中虽然提及“与邱海云无关”、“邱海云愿意赔偿”字样,但是邱海云是代表平湖市新仓镇日日建材经营部与徐华明发生交易关系,故最终法律责任应由平湖市新仓镇日日建材���营部承担。最后,因平湖市新仓镇日日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金源,故张金源应依据承诺书载明数额,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张金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张金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能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