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52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熊仁富,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兴贵,襄阳市襄州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爱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仁富,被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3年底,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柏某某认识,2004年2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领养一女,取名柏某(曾用名柏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性格不合且被告与原告经常吵架并殴打原告。2013年8月以来,原、被告实际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柏某某辩称,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柏某某于2003年底相识,2004年2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领养一���,取名柏某(曾用名柏某甲)。2016年2月24日,原告朱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柏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过吵打,并不致于导致二人感情破裂,加之被告柏某某对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某还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以来二人分居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朱某某以二人的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判决与被告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共同营造一个安定、和谐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长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