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毕曙华与邱建国、艾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曙华,邱建国,艾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668号原告毕曙华,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委托代理人陈萍、冯文君,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国,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县。被告艾美芳,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邱建国妻子,住鹰潭市余江县。原告毕曙华诉被告邱建国、艾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曙华及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国、艾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曙华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邱建国向原告毕曙华约定借款5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分三个月还清,月息四分,如借款发生纠纷,一切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毕曙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邱建国支付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邱建国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被告邱建国一直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邱建国归还原告毕曙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止),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毕曙华申请追加艾美芳为本案被告,认为被告艾美芳系被告邱建国的妻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艾美芳和被告邱建国共同承担所诉请求。被告邱建国口头答辩,借条中所写的“如借款发生纠纷一切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由月湖区法院管辖”内容是原告毕曙华后面另外补写的,被告邱建国不知道。被告艾美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邱建国因需要资金而向原告毕曙华约定借款560000元,并向原告毕曙华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分三个月还清,月息按4分计付;但借条载明“如借款发生纠纷一切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由月湖区法院管辖”的内容,是在被告邱建国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充进去的。当日,原告毕曙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被告邱建国实际支付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后,被告邱建国向原告毕曙华支付过部分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并未按期归还原告毕曙华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8日原告毕曙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1月23日被告邱建国、艾美芳在余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毕曙华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邱建国、艾美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邱建国向原告毕曙华实际借款是500000元,被告邱建国向原告毕曙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毕曙华向被告邱建国的转账支付凭证所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邱建国、艾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毕曙华要求被告邱建国、艾美芳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邱建国、艾美芳承担律师费用,因借条中的该约定系在被告邱建国不知情下补写,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毕曙华要求被告邱建国、艾美芳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建国、艾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毕曙华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国、艾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毕曙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毕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9450元,诉讼保全费计人民币35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70元(原告毕曙华已垫付),由被告邱建国、艾美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文审判员 黄米臣审判员 缪志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