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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斯庆毕力格与周保仓、曹秀花、乌拉特前旗额尔布拉格苏木呼和温都尔嘎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斯庆毕力格,周保仓,曹秀花,乌拉特前旗额尔布拉格苏木呼和温都尔嘎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斯庆毕力格,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保仓,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秀花,女,1962年2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系周保仓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额尔布拉格苏木呼和温都尔嘎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额尔布拉格苏木呼和温都尔嘎查。法定代表人巴音,嘎查长。再审申请人斯庆毕力格因与被申请人周保仓、曹秀花、乌拉特前旗额尔布拉格苏木呼和温都尔嘎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再二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斯庆毕力格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共同侵占斯庆毕力格的草牧场达18年之久,斯庆毕力格在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起诉时就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和鉴定申请,以确定斯庆毕力格的经济损失,但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既未调查取证也未安排鉴定,而二审法院也未对两份申请予以理睬。为维护斯庆毕力格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请求高级法院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斯庆毕力格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最初由斯庆毕力格向一审法院就一审被告周保仓、曹秀花侵占其草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和鉴定申请。斯庆毕力格在一审中所提供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主要涉及其经营的草牧场的权属以及被告周保仓、曹秀花侵占其草牧场的问题。本案经一审法院初次审理和重审,均认为斯庆毕力格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保仓、曹秀花构成侵权,判决驳回斯庆毕力格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应当再审。根据该项规定,构成该项再审事由的证据必须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需要的主要证据,如不属于主要证据,则不构成该项事由。本案原告斯庆毕力格所要求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且一审法院是在对斯庆毕力格所提供的现有证据经审查后,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的情形下作出判决,故即使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也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二审法院以斯庆毕力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为由,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斯庆毕力格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斯庆毕力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