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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林富与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富,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008号原告:陈林富。委托代理人:徐学军,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委托代理人:孙虎,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富诉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学军,被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陈林富诉称,被告赵伟因开办汽车修理厂分别于200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7700元,200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200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8175元,2005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53875元。期间原告因需要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8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伟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9月之前是女婿与岳父的关系,在此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借诉状中所述的款项,本案中陈燕燕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追加陈燕燕为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2月23日,被告赵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林富现金贰万柒仟柒佰元整”。2003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林富现金捌仟元整,期限两年,利息为叁厘”。2004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林富现金捌仟壹佰柒拾五元整”。2005年1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壹万元整”。经质证,被告对2002年12月23日的借条,认为内容是由原告的女儿陈燕燕所写,但名字和手印是由被告所签、所按,签名是在吵架时所签的,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也从未收到该款,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对2003年10月31日的借条质证意见与第一份借条相同,但该借条期限约定为两年,从2005年10月31日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该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对2004年8月23日的借条质证意见与第一份借条相同,借条中的现金8175元是谐音“不要气我”的意思。对2005年11月2日的借条,债权人不是本案的原告,而应当是魏某,在被告��还魏某借款时把借条收回放在家里,被陈燕燕拿走,该借条的内容是被告书写。庭审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张店区南定镇白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状中所称开办的汽车修理厂为被告与原告女儿陈燕燕共同开办。证据2、再就业优惠证一份、证据3、承诺书一份,证明2003年开办的汽车修理厂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原因。证据4、明细表五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女儿结婚前在2002年6月至双方登记结婚,修理厂的收支财务由原告女儿陈燕燕控制。证据5、明细表八页,证明被告与原告女儿陈燕燕婚后汽车修理厂的财务由陈燕燕控制。证据6、财务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一宗,证明汽车修理厂由陈燕燕控制。证据7、员工档案表,证明陈燕燕的笔迹。证据8、财务记录一份,证明陈燕燕与被告开办的汽车修理厂不欠原告任何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告提交的有关开办修理厂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1白家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证据2、3只是证明被告开办修理厂,不能证明与案外人共同经营。证据4、5、6无任何迹象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只是有关数据的记载。证据7、8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按被告所述的证据8已经还清欠款,与前面所表述的从未收到过任何款项前后矛盾。另查明,被告赵伟与陈燕燕(原告之女)于200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4份、《结婚证》一份、《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再就业优惠证》一份、《承诺书》一份、《明细表》五份、财务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一宗、《员工档案表》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2年12月23日、2003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3日、2005年11月2日的4张《借条》,被告赵伟均认可该4张《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是由其本人所签、所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并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2002年12月23日的借款27700元,以及2004年8月23日的借款8175元,被告的辩称及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关于2003年10月31日的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借款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05年11月2日的借款10000元,被告主张该借款是向案外人魏某所借,且已归还,借条抽回后被原告女儿陈燕燕拿走,并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魏某证实该10000元借款是被告赵伟2005年所借,2006年归还的,当时出具了借条,还款时赵伟抽回,借条上面的内容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证人魏某的证言不能证实该借条上的借款系被告向魏某所借,且被告与证人魏某系表兄弟,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条上未写明债权人,现原告持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林富借款45875元(27700元+8175元+10000元=45875元)。二、驳回原告陈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原告陈林富负担50元,被告赵伟负担1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王传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