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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创格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张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创格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张金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5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格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尤枝辉。委托代理人谢晓东、黄绮璇,均系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福,男,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公民身份号码:×××5750。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格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中山市星迈特电器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其所需要的产品供应给中山市星迈特电器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5月30日,中山市星迈特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8251元。被告张金福作为中山市星迈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的该笔货款由其个人全部承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825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打印件、欠条各一份,送货单七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中山市星迈特电器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货,中山市星迈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与中山市星迈特电器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5月30日,中山市星迈特电器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83251元。原告举证的对账单复印件上有“该客户于2015年5月份付款50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该客户实际欠款278251元”的手写字样。2015年6月3日,被告张金福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立下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张金福系中山市星迈特电器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本人确认中山市星迈特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创格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贸易往来,截至2015年5月30日,中山市星迈特电器有限公司共欠佛山市顺德区创格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78251元;本人愿意该278251元货款由本人个人全部承担。欠条上另有手写字样:“此货款自2015年6月开始每月偿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原告向被告张金福追索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山市星迈特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立下欠条确认中山市星迈特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278251元货款由其个人承担,并将该欠条交原告收执,应视为被告张金福自愿对中山市星迈特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金福支付货款278251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诉请,利息应以货款27825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格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251元及利息(以货款2782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3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