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城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诸城市三杨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三杨物流有限公司,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诸城市三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北外环。法定代表人任玉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涵,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原告诸城市三杨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市三杨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借款16275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2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国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诸城市三杨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5年3月3日的借据载明,“借据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贰佰柒拾伍16275元借款人刘建国2015年3月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国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诸城市三杨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借据,达成借款合意,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刘建国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诸城市三杨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刘建国偿付借款16275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偿付原告诸城市三杨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6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