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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288号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白某某,男,1979年12月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6月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年登记结婚,双方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草率结婚。2007年3月生育女儿白某1,2013年5月1日生育儿子白某2,婚后感情平淡。至2015年7月开始,被告莫名对我大呼小叫,经常对我威胁恐吓、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我的谩骂、限制人身自由,我感受不到关怀温暖。被告经常赌博,且为孩子生病的事对我大打出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现已分居一个多月,故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赌博,讲话声音大是我的性格,吵架的时候夫妻间相互吵打是正常的,但我从未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吵架也是因原告上班回家太晚,我打电话问原告,原告总不说实话才发生的。大女儿因为原告提出离婚的事情变得压抑,身心健康和学习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两个孩子还小,原告作为母亲应该好好的把孩子抚养成人。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15日在建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15日生育女儿白某1,2013年5月1日生育儿子白某2。婚后二人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杨某某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以及缺乏良好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搞好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云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