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邢卫国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卫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4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邢卫国,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2015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孟阳,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卫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工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邢卫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邢卫国及其辩护人孟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2015年7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邢卫国接到周XX购买冰毒的电话后,驾驶其所有未挂牌照的尼桑牌天籁轿车按约定来到鹤岗市北开收费站,邢卫国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周XX,冰毒被周XX吸食。2、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邢卫国接到周XX购买冰毒的电话后,驾驶其所有未挂牌照的尼桑牌天籁轿车按约定来到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附近,邢卫国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冰毒贩卖给周XX,后二人驾车来到鹤岗市工农区晓敏旅店,共同将冰毒吸食。3、2015年9月2日19时30分,被告人邢卫国吸食毒品后来到鹤岗市工农区新鹤B区17号楼楼下,欲同其他吸毒人员共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和家中共收缴冰毒13.56克、麻古0.098克。经刑事技术检验鉴定:在收缴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综上,被告人邢卫国贩卖甲基苯丙胺14.96克,麻古0.098克。上述事实,有证人周XX、邹XX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邢卫国贩卖毒品时所驾驶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照片,黑色尼桑天籁轿车钥匙及家中房门钥匙,扣押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搜查证、扣押清单;吸毒检测报告;毒品及电子秤照片、吸毒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搜查录像;手机取证报告;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被告人邢卫国供述等证据证实。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邢���国实施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邢卫国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邢卫国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金钱交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证人周XX的证言及邢卫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邢卫国先后两次将毒品卖给周XX,周XX提出等有钱时再付款的请求,邢卫国表示同意,邢卫国有偿转让毒品且有预期利益,系贩卖行为,故邢卫国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邢卫国的辩护人提出:邢卫国未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邢卫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卫国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邢卫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检察机关随卷移送的犯罪工具尼桑牌黑H49D**号天籁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邢卫国不服,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刑讯逼供,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认定毒品数量不正确为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邢卫国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只是非法持有,因持有毒品数量不足十克,故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的鉴定书有瑕疵等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邢卫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证明了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行为;现场扣押的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鉴定书中确认的毒品重量系毒品净重;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周XX的证言及搜查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末的一天,上诉人邢卫国驾驶其未悬挂牌照的尼桑天籁轿车,在鹤岗市北开收费站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周XX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末,我给“小国”(邢卫国)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帮我联系,后来让我来鹤岗取,并说一小袋冰毒300元钱,我��骑摩托车来到鹤岗北开收费站,当时“小国”开了一台黑色天籁车,车没有牌照,我对“小国”称倒木材的钱没有下来呢,等钱下来时候再把这300元钱给他,“小国”说行,我就回宝泉岭了。(2)上诉人邢卫国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周二(周XX)给我打电话说“你那有冰吗?”,我说“没有”。过了10多分钟,周二又给我打电话说:“求你了,你给弄点冰吧(冰毒)”。我说:“我这有一小袋(0.7克左右),先卖给你吧”。周二和我定在鹤岗市的北开收费站附近交易的。我开着一辆没挂牌照的黑色尼桑天籁牌轿车到了北开收费站,见面后,我���自己身上拿出一小袋冰毒,大约0.7克,给了周二。当时他没给钱,他说:“我这会没有钱,先欠着你的,等我卖木材挣到钱再给你”,我说:“那也行”。2、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上诉人邢卫国驾驶其未悬挂牌照的尼桑天籁轿车,在鹤岗市向阳区洋灰洞子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周XX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初的时候,其又给“小国”打电话说要购买一小袋冰毒,“小国”说给我联系,不一会“小国”给我回电话说联系到了让我自己来鹤岗取。我们在洋灰洞附��见的面,他把一小袋冰毒给我,我说倒木材的钱没下来,等以后一起给,共欠600元钱,“小国”同意了,我坐邢卫国的黑色天籁车来到铁路村附近的小敏旅店开了一个房间,我与“小国”在房间里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的冰毒。(2)上诉人邢卫国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周二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我说:“我没有”。周二说:“你给弄点,我带朋友来鹤岗了”。我说:“我看看吧”。我到工农区新天地对面的一个三层住宅楼,在一个胖女人手中花300元钱买了一小袋冰毒,大约0.7克,然后我开着黑色无牌照的尼桑天籁轿车,到鹤岗市向阳区洋灰洞子和周二见面后,周二说:“我���工农区铁路村的小敏旅店开好房了,你也一起去吧”。我和周二两人一起开车到的小敏旅店,在旅店内我把买来的这小袋冰毒给了周二,并和周二一起吸食了冰毒,吸食完冰毒,周二说:“不好意思了大哥,我弄木材的钱还没到呢,这次算我欠你的,加上一次的一共600元钱,等我钱到了就还给你”。我说:“行”。3、2015年9月2日19时30分,上诉人邢卫国在鹤岗市工农区新鹤B区,欲再次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和家中共收缴甲基苯丙胺13.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9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邹XX(上诉人妻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家中搜查到的冰毒和吸毒工具是我丈夫邢卫国的,是在我和邢卫国居住的进门左侧的卧室内搜到的,公安机关的人当着邢卫国的面称重了,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邢卫国使用的。(2)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18时40分许,我给“小国”打电话说我想抽冰,让“小国”联系,“小国”说行。我开车到北开收费站后,给“小国”打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大约打了七八个电话,“小国”也没有接,后来又给“小国”打电话通了,接电话的不是“小国”,这个人说是“小国”的朋友,“小国”有事来不了,“小国”让他给我送东西(冰毒),这个人让我在北开收费站那等着,他开“小国”的黑色不挂牌照的尼桑天籁过来,大约19时30分许,不挂牌照的尼桑天籁到了,我就走到车附近,这时候从车上下来了警察,将我口头传唤到解放路派出所。(3)扣押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9月3日,解放路派出所对邢卫国持有的冰毒依法进行扣押并收缴。(4)搜查证、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9月3日,工农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邢卫国家中依法扣押冰毒3袋,电子秤1个,冰壶2个,锡纸1卷,麻古1袋,白色塑料袋若干,黑色尼桑轿车1台(黑H49D**),三星直板手机、小米手机、白色苹果手机各1部。(5)吸毒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9月3日,上诉人邢卫国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呈阳性。(6)毒品及电子秤照片、吸毒工具照片。(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搜查的情况以及扣押的物品所在位置。(8)现场搜查录像证实:公安机关搜查的全部过程。(9)手机取证报告证实:邢卫国手机1309150****与周XX1834564****电话号码自2015年7月27日至9月2日频繁联系59次。(10)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鹤)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21号证实:送检白色晶体(编为31201501210001号检材,净重:9.97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的白色晶体(编为31201501210002号检材,净重:1.85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的白��晶体(编为31201501210003号检材,净重:0.89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的白色晶体(编为31201501210004号检材,净重0.84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送检的粉红色颗粒(编为31201501210005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麻古)。(11)上诉人邢卫国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3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我居住的工农区新鹤B区17号楼5单元511室内搜查到的冰毒和吸食工具是我本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进行了称重,份量十五克左右,这些冰毒是我在2015年8月末的一天从芦X手里买的。这些冰毒我卖给周二一次,自己在家吸食过几次,剩下的冰毒让其放在家里了。我准备了一小袋大约0.7克,还没卖给周二,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本案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邢卫国的年龄、居住地。(2)上诉人邢卫国贩卖毒品时所驾驶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照片。(3)黑色尼桑天籁轿车钥匙及家中房门钥匙。(4)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抓捕邢卫国过程中严格规范执法,没有采取刑讯逼供手段。综上,上诉人邢卫国贩卖甲基苯丙胺14.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8克。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卫国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与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邢卫国多份稳定供述与证人周XX���证言等相关证据均证实毒品交易过程,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获取了利益,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与辩护人还提出公安机关认定毒品数量不正确的上诉理由,经查,鉴定书中注明的“净重”,客观体现了检材的本身重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邢卫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力代理审判员 李 蔚代理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培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