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280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XX诉吴鹏军、刘双武、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电子保险服务团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鹏军,刘双武,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电子保险服务团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01民初405号原告XX,女,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鹏军,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双武,男,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电子保险服务团队。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吴鹏军、刘双武、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电子保险服务团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XX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67元(缓交),减半收取5133.5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季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保万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