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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毛兰均与张博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兰均,张博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072号申请执行人:毛兰均。被执行人:张博涛。申请执行人毛兰均与被执行人张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博涛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毛兰均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博涛支付执行款52723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96元、执行费699.79元。2016年3月7日,本院立案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博涛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张博涛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毛兰均执行款52723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96元、执行费699.7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博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毛兰均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博涛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毛兰均于2016年4月11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0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