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刘翔与华其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翔,华其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721号原告:刘翔。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其琳。原告刘翔与被告华其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翔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其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翔诉称:被告华其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一年一结息,并承诺按原告要求随时还款。2015年初以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还款。此种情况下,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整及利息13896元(计68896元);2、被告从2016年2月25日起,以借款55000元为本金继续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其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华其琳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其所经营的肥西县上派镇神舟通讯经营部向原告刘翔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翔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月利息壹分,合计年利息肆仟贰佰元整(¥4200.00)。”原告刘翔当场将3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于每年度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当年的利息。2012年1月9日,被告华其琳再次在其工作场所向原告刘翔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翔人民币贰万元整,月利息壹分,一年一结利息。”原告刘翔亦是当场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的1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当年度利息。自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华其琳既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华其琳曾用名华其玲,在原告刘翔所提交的两份借条原件落款处,被告的签名均为“华其玲(琳)”。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翔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条原件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华其琳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刘翔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且款项已分别于出具借条当日交付给被告,相关事实有原告刘翔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佐证,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华其琳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华其琳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反驳原告诉请的事实,应视为对其答辩及举、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由被告华其琳承担相关不利后果。据此,对于原告刘翔主张由被告华其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该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故被告华其琳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对于欠付的利息亦应予以支付。又因该两笔借款的形成时间不同,故对于2016年2月25日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35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4日应付利息8796元[(25个月×35000元×1%)+(4天×35000元×1%÷30天)],2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24日应付利息5100元(25.5个月×20000元×1%),上述合计,被告华其琳应支付原告刘翔起诉之前所欠利息13896元,并以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6年2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其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翔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3896元,共计人民币68896元,并自2016年2月25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人民币1481元,由被告华其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