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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龙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龙民初19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广东省雷州市××大道××乌石中学教师,住,公民身份号码×××7300。被告黄某(又名黄珠权),男,汉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095。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相识,同年农历三月二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由于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由于双方的子女未能妥善相处,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引起家庭矛盾。特别是原告与被告的第五子黄祖荣发生矛盾时,被告经常当着孩子的面大声斥责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种植青椒赚钱后,经常不回家,不照顾家庭,且不接听原告电话,由于原与被告的五个子女关系不好,致原告在家庭中很为难。2011年原告调往乌石中学工作,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以来,从不来往,也没有以任何方式联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提诉离婚。尔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生育的女孩方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陈某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的婚姻关系合法;3、方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方某的基本情况;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湛雷法龙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黄某缺席并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某提交的4份证据,虽然被告黄某不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均是再婚。婚前,原告陈某已生育一女孩方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引起纠纷,且原告陈某怀疑被告黄某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陈某于2014年4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湛雷法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陈某于2015年11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符合法定条件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均属再婚,对于第二次婚姻,本应认真、慎重。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本院判决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经过6个月双方仍未能和好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陈某再次提诉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问题。原告陈某婚前生育的女孩方某,与被告黄某没有抚养关系,原告陈某要求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怀疑被告黄某有第三者,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告陈某婚前生育的女孩方某由原告陈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瑞睿审 判 员  黄 森人民陪审员  邓江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慧瑾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