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洋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个体。1996年3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腾、刘印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洋及其辩护人徐君,孟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晓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洋从孟某处购买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三辆(车牌号为冀G×××××、冀G×××××、冀G×××××,车辆所有人为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贷未还清),二人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总价款共计916800元,包含16个月贷款及24万元车款(贷款支付给吉运公司,车款支付给孟某),后刘洋以给孟某拉混料的方式偿还车款,共计价值120644.5元,并支付了一个月贷款42300元。因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刘洋分别于同年11月7日及11月18日私自将该三辆大货车出售,共获款32.5万元,将该笔款项自用后逃匿。案发后,车牌号为冀G×××××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已发还车辆所有人吉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洋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郭某、刘某甲、张某乙、尚某的证言,转账单据,车辆转让协议书,中天建材入库单,行驶证复印件,短信截图,涞水县高村砂石料厂拉料单,孟某收到刘洋石子票收条,涿州市人民法院(1996)涿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固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临时寄押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及辩护人出示的冀G×××××豪沃牌大货车已退回吉运公司的收条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并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洋以本案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一致的辩护意见,并于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由刘洋家属提供的刘洋为其中一辆车投保的保险单,证明刘洋没有自用卖车款。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刘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洋供述其从孟某处买了三辆大货车,当时其手里没钱,与孟某约定其每月给孟某拉不低于25万元的混料,然后孟某从中扣除50%作为车款。后来车款没付清,其就把三辆车卖了。卖车时讲车是折账折来的,卖车的事没有跟孟某说。当时砂石料生意不好做,其压力比较大,三辆车等着上保险,所以想先卖一辆车,然后给另外两辆上保险,就把车卖给了涞水的那个人。2013年11月底时,其想与常某合伙经营砂石料厂,手里没有那么多钱,就把剩下的两辆车卖了,这两辆车通过高碑店市一个姓张的人联系的买主,以总价27万卖给东北的那个人,当时没写协议,就写了一张收条,当时其就跟他要了27万元,剩下的事不用他管,就算两清了,当时其手里的行驶证和营运证都交给对方了。这些钱其都用在了合伙经营的砂石料厂,砂石料厂后来经营不了,其就离开涿州不跟孟某联系了,其先后到河北丰宁,内蒙古,四川等地,也没挣到钱。后来其用短信方式跟孟某联系了两三次,让他等其一段时间,挣了钱再还他车钱。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刘洋在卖给他车时讲车是他自己的,砂石料的生意不好做,想把车卖了,其看车况还可以,就把车买了下来,其和刘洋之间有一份买卖协议,车价是55000元,另外还有13个月贷款没还,刘洋说每月把贷款打到他妻子的农行账户里,然后他再去还,其没同意,要求直接还给汽贸公司,把钱直接打到汽贸公司账户,刘洋没有告诉其汽贸公司账户。卖给其车时车什么手续都没有,刘洋说车的行驶证拿去验车了。买完车不到一个月时间,其觉得这车干活不合适,汽贸的贷款也还不了,也没法验车,就把车转让给了张某甲,并告诉张某甲有什么事和刘洋联系。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洋卖给其车时,说车是他自己买的,平时经营料场,但总是赔钱,所以就想把车卖掉,其也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刘洋,当时没多想就把车买下来了,刘洋当时只给其看了车的行驶证,其他手续没有,行驶证后来让刘洋说着去验车,后来才知道刘洋根本没去验车,其还分三次给了刘洋28000元,让他给其办理过户、验车、销违章的费用。其也找不到刘洋了。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刘洋通过其介绍卖过两辆车,刘洋说车是从张家口买的,之后拉煤没挣到钱,其还问过他为什么这么便宜就把车卖了,当时他说要开厂子着急用钱,刘洋与买车人没写相关的手续,好像是用银行卡转账支付的。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洋是其大儿子,从2014年春节前其就没见过他,也没有和其联系过,其也不知道刘洋的妻子在哪,听说他们离婚一年多了,固安的小孟来找过刘洋几次。被害人孟某陈述称其与刘洋签订的卖车协议中约定,在未还清购车款前,刘洋不得将车辆转让或抵押给第三方。其是听涿州一修车厂的人说刘洋卖车的事。其大约是2014年6月份彻底联系不到刘洋了,在此之前刘洋给其发过短信,其按号码打过去不是关机就是无法接通。其去了他家里6、7次,每次刘洋媳妇和父亲总说让其等着刘洋,他们也去找刘洋,但是不知道刘洋在哪里。以上证据及车辆转让协议、转账单据等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洋在履行与孟某签订的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具有收受三辆大货车后私自处置而拒不履行合同并逃匿的行为。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刘洋为其中一辆车投保的保险单,经查,被保险人为张某甲,投保车辆为其卖给张某甲的冀G×××××,投保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保险单并不能证明其没有自用卖车款而积极履行合同;其称车辆存在违章记录的辩解,并不是其私自出售车辆而拒不履行合同的法定理由,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正当因果关系。对于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收受的车辆私自处置,所得钱款据为己有并逃匿,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陈其虎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林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