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645号原告邓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邓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生、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01年12月,原、被告在武隆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田某甲和次子田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和。婚后,被告甚至还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不得不外出打工躲避被告的殴打。2014年,原告向武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田某甲、田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的情况及分居时间;2.吴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邓某某从2014年1月开始与吴某某一起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3.张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的情况;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共同购买了位于武隆县XX镇XX路的房屋一套。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但是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不属实。在婚姻关存续期间,被告曾打过原告,但究其原因是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因脚伤做手术时,原告未能对被告尽到必要的关心和照顾。2014年1月,原告离家出走。为了家庭和谐和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要离婚,对于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抚养两个孩子以及偿还按揭贷款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应支付一半的费用给被告。被告田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肖某某的情况说明及陈述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母亲肖某某为原、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支付肖某某抚养两个孩子近四年来的生活费,由原告承担一半的费用8200元,且原告应支付肖某某于2008年在高速路干活的工资12000元;2.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所购买的房屋系按揭贷款所购买,现该房屋的贷款尚未偿还完毕;3.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偿还了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长子,取名田某甲。2008年生育次子,取名田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动手打了原告。2014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2014年,原告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请。本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18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未能和好。2016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共同购买了位于武隆县XX镇XX路XX号附X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为:3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现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向左某某借款5000元、向田某丙借款20000元、向田某丁借款10000元、向朱某某借款2700元、向杨某某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武隆县XX镇XX路XX号附X号的房屋一套赠与给孩子田某乙和田某甲,并由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各负担该房屋尚未偿还按揭贷款一半的费用;另协商由原告抚养孩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孩子田某甲,双方互不支付以后的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交的抵押合同、交易明细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因证人尚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肖某某的情况说明及个人陈述,因原告并未对肖某某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肖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的时间,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动手打原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2014年,原告喻敏芬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外出打工,其与被告间双方尚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同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未能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结合本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2月分居生活两年多的时间,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满一年,尚未履行夫妻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对方均在外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离婚后,对于孩子田某甲和田某乙的抚养问题,经双方协商,长子田某甲由被告田某某抚养、次子田某乙由原告邓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此后的子女抚养费,该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被告抚养田某甲及偿还按揭贷款所支出费用的50%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尚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明确约定,故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产生的除特定的个人财产外的收入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抚养孩子及偿还按揭贷款的费用系特定的个人财产,故被告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应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现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其相关费用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武隆县XX镇XX路XX号附X号的房屋一套,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该房屋赠与给孩子田某乙和田某甲,故该房屋归两个孩子共同所有。对于该房屋尚未偿还完毕的贷款,原、被告双方亦同意各自负担一半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向左某某借款5000元、向田某丙借款20000元、向田某丁借款10000元、向朱某某借款2700元、向杨某某借款30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离婚后,长子田某甲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次子田某乙由原告邓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路XX号附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3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归田某乙和田某甲共同所有,对于该房屋尚未偿还完毕的贷款由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各自负担一半的费用;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借杨某某的30000元、借左某某的5000元、借田某丙的20000元、借田某丁的10000元、借朱某某的27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五、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