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金春风与许正辉、杨中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风,许正辉,杨中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金春风,女,朝鲜族,1968年10月4日生,住九台市。被告许正辉,男,汉族,1966年12月22日生,住九台市。被告杨中彦,男,汉族,1966年8月5日生,住九台市兴。原告金春风诉被告许正辉、杨中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正辉、杨中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许正辉在被告杨中彦的担保下,从原告金春风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当时约定此款借期10个月,月息2.5分。现借款期限已过,但是被告未能归还此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承担此款的利息,按月利2.5分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正辉、杨中彦未到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许正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写明:今有许正辉在金春风处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此款借期10个月。并有借款人许正辉与担保人杨中彦签名。又查,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许正辉现已不在本社区居住;九台市兴隆镇姜家炉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杨中彦已不在本村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正辉欠原告金春风人民币共计40万元,杨中彦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欠款。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金春风欠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中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正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凤鑫审 判 员 方 军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