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风发与赵金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刚,张风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新军,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金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轻工﹥》一份,该合同约定:“甲发包方:赵金刚;乙承包方:张风发、李东江;工程名称:财经学院;施工地点:内蒙古呼和浩特。一、承包内容与范围以及单价:1、地下车库排烟系统1-11层的风盘管,风箱安装,以及楼顶正压系统。2、风管制作、安装风机、风阀,软连接及风口安装调试。3、风管制作,安装40元/平米,风机盘管及软连接60元/台。5、施工过程中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图纸,如图纸设计造成变更,变更内容由甲乙双方协商后再进行施工。8、甲方每月根据资金到位情况,支付乙方所报工程进度实际完成量付给乙方已完成工作量70%的进度工程款,余款由乙方在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上交后由甲方一次付清。”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2014年10月3日《财经学院通风工程总量结单》、2014年10月22日,赵金刚、张风发签字的《财经学院张风发结算清单》:一、财经学院通风工程约合人民币444463元(肆拾肆万肆仟肆佰陆拾叁元整),包括所有工人的工资。二、张风发共计借支工程款222227元(贰拾贰万贰仟贰佰贰拾柒元整),包含工人生活费。三、剩余工程款222236元(贰拾贰万贰仟贰佰叁拾陆元整)。原告提交2014年10月22日赵金刚书写“欠张风发剩余工程款贰拾贰万贰仟元整,¥22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总量结单是原告自己计算的工程量,该工程量与我和发包公司计算的工程量不一致,而且我签字也是在原告的威胁下签的,工程至今未验收成功。原告提交原、被告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账时,被告所说的44万元中,被告承担生活费及被告雇佣的四个人的工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原告带着人在我办公室闹事,怕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在没有和公司结账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双方协商的数额。该录音内容不能确定实际工程量是多少,该录音中也是说工程量需要核实再给原告答复。被告提交2014年11月25日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赵金刚内蒙古财经大学决算工程量》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应该以该数额为准。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不能因此次工程的亏盈而克扣原告的工程施工款。被告提交2014年10月23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攸攸攸镇派出所《巡逻日志》:赵金刚称他与张风发有经济纠纷,昨天上午张风发把他关在宾馆,让其打下22.2万欠条,告知刑警队报案。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事实不认可,不存在威胁被告签订的情况。被告提交曲卫影印资料一份,证明曲卫从没有为原告出具任何东西。原告不认可。另查明,原、被告认可2014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此外还欠原告帮工工人工资40390元。李东江(男,汉族,1983年9月1日。住武城县滕庄镇卧虎庄村003号)称:张风发和李东江合伙与赵金刚签订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财经学院通风工程合同中,张风发和李东江为乙方。李东江与张风发合伙期间退出,张风发和李东江共同与赵金刚签订的合同中乙方的所有权利由张风发一人行使支配。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书﹤轻工﹥》、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轻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甲发包方:赵金刚;乙承包方:张风发、李东江)甲方每月根据资金到位情况,支乙方所报工程进度实际完成量付给乙方已完成工作量70%的进度工程款,余款由乙方在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上交后由甲方一次付清。”根据该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量的依据是“乙方所报工程进度实际完成量”,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余款由乙方在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上交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与原告的几次谈话中证实,原、被告经过几次核对账目,被告同意最终支付给原告44万元工程款。此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财经学院张风发结算清单》及“欠条”各一份,认可“欠张风发剩余工程款贰拾贰万贰仟元整,¥222000元。”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威胁之下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之后,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帮工工资4039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62390元。李东江自愿放弃该案中的一切权利,属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赵金刚支付原告张风发工程款共计162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被告赵金刚负担。上诉人赵金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所依据工程量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工程款总额为444463元,但是并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2.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27185元,并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付生活费43016元,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超出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证据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轻工﹥》和录音资料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是错误的,《承包合同书》和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上诉人由肥城环宇公司承包了工程,然后又包给被上诉人,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是6443.9平,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不可能达到7000平;3.上诉人受胁迫签字后报警,有报警记录可以证明,一审没有采信没有疑点的《决算工程量》和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做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张风发答辩称,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合同义务,被答辩人己认可答辩人的工作成果。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答辩人的诉求真实存在,并且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被答辩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辩称欠条是在答辩人胁迫下书写的,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当事人是答辩双方,签订合同的双方也是答辩双方,被答辩人以第三方出具的工程量作为自己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及帮工款162390元,答辩人诉求应于保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赵金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曲卫的出庭证言,证明公司将工程包给赵金刚,赵金刚又将工程包给张风发,公司出具的工程量决算是真实的;证据二、石坤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给赵金刚干过活,工程款已经结清。被上诉人张风发质证意见为:一、对曲卫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不能证明其是环宇的职工,证人证明的工程量也与张风发没有关系;二、上诉人找的几个人在工程结算清单已经说明,已经扣除了。另外,上诉人赵金刚二审中提出,上诉人应该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工人而不是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要求帮工工人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金刚向被上诉人张风发支付工程款16239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风发通过与上诉人赵金刚签订承包合同从赵金刚处承包了部分工程,该承包合同即使因合同双方均无相应施工资质而归于无效,上诉人赵金刚也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张风发支付工程价款,且施工完成后,上诉人赵金刚与被上诉人张风发签订了《财经学院张风发结算清单》,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清算,上诉人赵金刚也于当日向张风发出具了工程款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被上诉人张风发工程款222000元,该欠条数额与结算清单相符,足以证明上诉人赵金刚欠被上诉人张风发工程款。本案中,上诉人赵金刚已经对争议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款欠条,其在出具欠条后也向张风发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视为其已经认可了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现上诉人赵金刚以被上诉人未完成相应工程量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虽主张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金刚一审提交的《巡逻日志》只是表明赵金刚曾报警称受到张风发威胁而出具欠条,但公安机关并未给予认定,上诉人赵金刚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欠条是在受到胁迫后出具,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赵金刚在一审过程中对40390元帮工工资已经认可,一审判决后,其也未针对该项判决内容(支付帮工工资40390元)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该项判决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赵金刚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上诉人赵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