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孙学振、孙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学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学振,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丙,乳名麒麟,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丁,乳名平新,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学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豫1625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学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7日中午,在郸城县钱店镇小孙庄村,被害人钱会杰强奸了被告人孙某丙的孙女孙某某后逃走,被被告人孙学振追上,孙学振捆住钱会杰的手脚将其带回小孙庄村,被告人孙学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用竹竿、杨树条、皮带等凶器对钱会杰的身体进行殴打,后又将钱会杰吊在一棵柿树上进行殴打,致使钱会杰体位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孙学振主动报案,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学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及同案人孙苏义赔偿被害人的家属17万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孙学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学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供述,证人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等人证言,郸城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郸城县钱店镇孙堂行政村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学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诉人孙学振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孙学振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孙学振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及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依法合理量刑,故上诉人孙学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学振及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学振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福 友审 判 员 张 亚 敏代理审判员 李 玉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华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