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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二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锦尼筛网厂与淮北市丹宏工矿配件加工有限公司、郑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锦尼筛网厂,淮北市丹宏工矿配件加工有限公司,郑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286号原告:台州市锦尼筛网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4000087248。法定代表人:章明林,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亚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丹宏工矿配件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600000046479。法定代表人:沈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永军,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矿六村54栋201号,身份证号码340604197009070231。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市锦尼筛网厂与被告淮北市丹宏工矿配件加工有限公司、郑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市锦尼筛网厂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市锦尼筛网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90元,因原告台州市锦尼筛网厂申请撤诉,减半收取6345元,由原告台州市锦尼筛网厂负担。审 判 长  赵子安代理审判员  郭保祥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