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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肖苑芳与肖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苑芳,肖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977号原告肖苑芳,男,1958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肖诗明,男,成年,汉族。原告肖苑芳诉被告肖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苑芳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了空调、冰柜各一台,并于2014年1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00元及利息2000元(自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肖诗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诗明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了空调、冰柜各一台,并于2014年1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肖苑芳4100元,定于2014年5月10日还清,超期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苑芳要求被告肖诗明归还欠款4100元,有被告肖诗明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1609.93元(4100元×2%÷30天×589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肖苑芳欠款及利息共计5709.93元(4100元+1609.93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诗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人民陪审员  温伏明人民陪审员  夏九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伍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