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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樊孝申请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超期羁押赔偿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孝,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6)晋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樊孝,1954年5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赔偿义务机关: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白永旺,院长。委托代理人:白海叶。赔偿请求人樊孝因超期羁押申请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樊孝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后经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此种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樊孝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樊孝不服,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判决,致其被超期羁押973天,给其带来巨大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经审理查明,1983年12月16日,樊孝因盗窃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发生法律效力。1991年5月28日,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樊孝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5年,樊孝被羁押时间超过生效判决确定刑期。以上事实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83)法刑字48号、(1991)法刑监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等可以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樊孝请求国家赔偿的事实发生在1994年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樊孝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另外,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减轻了对赔偿请求人樊孝的刑事处罚,超出了樊孝应服刑的期限,此种情形未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故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樊孝的赔偿申请是正确的,本院赔偿委员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樊孝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