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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执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1792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汉清,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法定代表人袁庆昆,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镇经民初字第01787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67183元,并负担执行费9072元。但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一辆,除此之外尚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车辆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镇经民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李仁福审判员  曹 涌审判员  万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