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第184号原告:余某某,女,1985年生,汉族,现住奉新县。被告:邓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住所地奉新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邓某某于2010年3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第二日即2010年3月5日在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生有一女取名邓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缺乏信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减少对孩子的伤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婚生女儿邓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2010年3月3日认识的,夫妻关系已有6年之久,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也只是因为我有一段时间没有出去工作才对我有意见。在日常生活中,我也会拿些钱供家庭开支。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5日在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生育女儿邓某甲。原、被告双方确认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2月,原告余某某因经济问题与被告产生矛盾并搬离被告住所,现原告余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已有六年之久,且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产生摩擦属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多加沟通,勤于工作,共同努力创造家庭财富,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次诉讼中,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邓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 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