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白玉梅与陈益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梅,陈益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015号原告白玉梅,女,1962年7月19日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汪磊,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青峰,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益清,男,1987年9月1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笑笑,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玉梅与被告陈益清、何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娟独任审判。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白玉梅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撤回对何敏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磊、被告陈益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笑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梅诉称:2015年1月19日8时,被告陈益清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白玉梅驾驶的昆KSXXXXX电动自行车在昆山市开发区夏家河南浜路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玉梅倒地受伤,昆山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益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白玉梅在医院多次治疗。2016年1月1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白玉梅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等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0.2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损失共计2723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益清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希望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如法院判决有误工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的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的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37.6元,因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及营养费请法院依照现行标准根据鉴定报告的合理期限予以计算,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适当调整为200元,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8时00分许,被告陈益清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停靠在昆山市开发区夏驾河路南浜路南侧路段,起步掉头行驶过程中客车左前侧与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原告白玉梅驾驶的昆KSXXXXX电动自行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玉梅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益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玉梅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白玉梅被送至昆山市宗仁卿纪念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4346元。昆KSXXXXX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定损为260元。事发后,被告陈益清垫付了695.80元医药费及200元修车费。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要求237.6元及695.80元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015年12月17日,原告白玉梅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白玉梅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月1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建议原告白玉梅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30日内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伤后150日。本次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被告陈益清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何敏杰,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陈益清,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白玉梅事发前在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86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存款账户明细查询、个人薪资证明、定损单、修车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白玉梅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由于被告陈益清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陈益清、原告白玉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益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陈益清承担原告白玉梅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白玉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3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按营养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00元/天)。4、误工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认误工费费为14300元(2860元/月÷30天×150天)。5、交通费。交通费酌定300元。6、车损。有定损单为证,本院认定为260元。上述原告白玉梅损失共计25206元。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玉梅25206元,扣除被告陈益清垫付款895.80元,余款24310.20元需支付。被告陈益清垫付款895.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玉梅损失25206元,扣除垫付款895.80元,余款2431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陈益清垫付款89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给原告白玉梅的款项汇至原告白玉梅指定账户:户名白玉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兵希分行,账号62×××75;返还给被告陈益清的款项汇至被告陈益清指定账户:户名陈益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人民路分行,账号62×××7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陈益清负担,此款原告白玉梅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白玉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彭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