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左考勇与李云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考勇,李云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86号原告左考勇。被告李云凯。原告左考勇诉被告李云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考勇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李云凯将白马乡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填充墙工程交由其承揽施工。约定工程总量为1463.15立方米,每立方米145元,防水梁1700元,圈梁1600元,总造价为215457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李云凯支付其工程款175757元,下剩39700元于2014年6月24日向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李云凯先后支付了1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297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云凯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李云凯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云凯拖欠其工程款297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客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李云凯将白马乡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填充墙工程交由原告左考勇承揽施工,约定工程总方量为1463.15立方米,每立方米145元,防水梁1700元,圈梁1600元,工程总造价为215457元。2014年6月24日工程竣工经被告李云凯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左考勇工程款175757元,下剩39700元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左考勇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左考勇催要,被告李云凯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下剩297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对工程款进行了清算且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被告应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考勇工程款29700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李云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正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