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张某,男。被告赵某某,女。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女张某甲、张某乙,1996年购买位于左云县云兴大街城市信用社家属楼三单元五层东门楼房一套。婚后感情平淡,被告经常借事与原告无理取闹,还干扰原告工作,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左云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再次起诉,后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女随原告生活,平等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左云县云兴大街城市信用社家属楼三单元五层东门楼房一套。原告提供了左云县公安局、左云县民政局共同出具婚姻证明一份,(2015)左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事实、起诉情况。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左云县云兴镇中心校校长冯志滨、被告赵某某母亲杨桂兰调取了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3月24日生育长女张某甲,现大学上学,1997年12月4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原、被告2009年分居至今。据本院调查,被告赵某某具有精神疾病之症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左云县公安局、左云县民政局共同出具婚姻证明一份,(2015)左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调取的左云县云兴镇中心校校长冯志滨、被告赵某某母亲杨桂兰证言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原被告虽然分居已经满二年,多年未共同生活,原告亦多次起诉,被告赵某某虽然未经有关机关确认其患有精神疾病,但其行为表现疑似患有精神疾病,对于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婚后患有精神疾病的,久治不愈方可解除婚姻关系,该规定之意义,在于对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不仅仅限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还要保护精神病人的权益,原告张某作为被告赵某某的丈夫,应当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积极为被告治疗,治疗后视被告情况再行处理,此时解除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全红审 判 员 王玉荣人民陪审员 林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瑞芳 微信公众号“”